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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89號
原      告  陳怡君  
            許賓鄉  


被      告  李紀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被告及訴外人永昌不動產經紀公司利用原告急於為蓋德公司籌措資金之際,使其支付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息上限之利息,更收取超出本金還款後之利息,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陳怡君新臺幣(下同)44萬7,776元及原告許賓鄉27萬7,221元,並稱原告等之金錢均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屬可扣押之財產,而華南銀行總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並向該址送達補費裁定,並由該址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用。且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等規定之適用或兩造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