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郁傑
被 告 蔡佳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11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8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14年1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9萬6,0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明細及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8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