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謝孟龍
被 告 謝奇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本院卷第15、17、19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
義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邀同被告謝孟龍、謝奇霖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超
義金屬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超
義金屬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二筆各為100萬元、300萬元,合計為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3年4月26日至118年4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1%計算(被告逾時合計為年息3.625%),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超
義金屬有限公司僅攤還本金6萬2,922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共393萬7,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謝孟龍、謝奇霖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超
義金屬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
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有簽訂該等契約書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而為
自認(本院卷第48頁),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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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