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翔宇洋酒有限公司
被 告 莊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借款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宇洋酒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邀同被告張君業、莊美惠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整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翔宇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筆共計250萬元,約定之借款
期間、年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翔宇公司僅償付150萬394元後,於114年2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君業、莊美惠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計算書、借款約定書2份、保證書份、借據4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抵銷函、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互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