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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彭文斌  
被      告  徐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93年7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計5年,利息則按年息12.5%固定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第5條第1、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者,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14年10月22日為止,累計仍積欠694,468元及其中本金181,780元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二)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