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被 告 黃鏸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3年5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借款
期間自
113年5月9日起至120年5月9日止,被告依約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6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4%,即1.72%+6.68%=8.4%,惟伊本件僅請求以週年利率8.28%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應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
本金602,62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62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撥款作業查詢結果、(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35至43、47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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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8%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