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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黃勇智  
被      告  黃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間113年5月9日起至120年5月9日止,被告依約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68%計算(被告違約時用利率為8.4%,即1.72%+6.68%=8.4%,本件僅請求以週年利率8.28%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602,62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撥款作業查詢結果、(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35至43、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602,628元
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