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彭政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簡訊
認證方式(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線上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至117年7月26日止,共60個月,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6%加碼週年利率0.38%(合計為1.98%)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第13個月至第60個月加碼週年利率4.4%(合計為6%)機動計算,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6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時,依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萬9,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