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7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周維浩向原告借款,未能依期償還,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選任
被告曾德翰為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訴請被告就管理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然依原告與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周維浩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第24條,業已約定就貸款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312號卷宗第10頁),此項約定之效力,仍應由
兩造繼受,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