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湯廷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276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原信用卡用戶,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網路線上申貸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自撥款日即113年7月11日起以週年利率14%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120年7月11日止,於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請求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繳納結算至同年8月11日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2萬2769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申辦貸款時提供之身分證件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1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