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729號
原 告 邱月霞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卓佳雯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79號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270元,利息則自民國88年11月8日起按年息13.75%計算,暨自88年12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應為47萬6,047元(詳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共計62萬5,197元,已超過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之價值顯高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6,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