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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智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育智  
被      告  洪菁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1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4,42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於112年11月7日邀被告陳育智、洪菁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為原告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39%(違約時1.74%+6.39%=8.13%)。被告智邦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9,045元、674,422元及各別利息、違約金。前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