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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吳珮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9日簽訂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4、30、36、42、4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7至9頁),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1、79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利息依實際撥款當日之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自113年6月21日起為1.74%)加週年利率8.57%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應按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於114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7日起至119年3月7日止,利息依實際撥款當日之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自113年6月21日起為1.74%)加週年利率13.26%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應按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於114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C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利息依實際撥款當日之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自113年6月21日起為1.74%)加週年利率13.26%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應按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C)。
㈣被告於114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D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9日起至121年5月9日止,利息依實際撥款當日之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自113年6月21日起為1.74%)加週年利率13.26%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應按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D)。
㈤被告於114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E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9年5月22日止,利息依實際撥款當日之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自113年6月21日起為1.74%)加週年利率13.26%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應按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E)。
㈥被告於114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F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21年6月10日止,利息依實際撥款當日之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自113年6月21日起為1.74%)加週年利率13.26%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應按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F)。
被告就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系爭借款C、系爭借款D、系爭借款E及系爭借款F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3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8日、同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9日止,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系爭D契約、系爭E契約及系爭F契約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皆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0.31%,系爭借款B、系爭借款C、系爭借款D、系爭借款E及系爭借款F到期時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5%。被告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2萬2,503元,就系爭借款B尚欠14萬1,380元,就系爭借款C尚欠14萬3,811元,就系爭借款D尚欠19萬6,676元,就系爭借款E尚欠19萬6,334元,就系爭借款F尚欠29萬7,035元,共計109萬7,739元及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系爭D契約、系爭E契約、系爭F契約、帳款查詢結果、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21至24、27至30、33至36、39至42、45至48、51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503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380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811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676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334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035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系爭借款A)
12萬2,503元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系爭借款B)
14萬1,380元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系爭借款C)
14萬3,811元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系爭借款D)
19萬6,676元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系爭借款E)
19萬6,334元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系爭借款F)
29萬7,035元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