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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告  顧懿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與原告訂定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保障型房貸、圓夢裝潢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29萬9712元、70萬元(下分稱第1、2、3筆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第1筆借款之本金1012萬4907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第2筆借款之本金19萬2722元、自112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第3筆借款之本金46萬6931元、自112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司執字第33253號),拍定後獲分配1055萬5974元,沖償執行費用8萬6300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元、截至113年3月5日止之利息31萬843元、本金1015萬5831元,不足受償部分尚有62萬872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保障型房貸、圓夢裝潢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3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編號
名稱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
利率
1
定期利率指數型房貸
1080萬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後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
2
保障型房貸(保費)
29萬9712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
3
圓夢裝潢貸款契約
70萬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