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750號
原 告 吳王淑娟
上列原告與
被告「第三層人頭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7日合法送達
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原告
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0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釋明其所提告之被告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觀之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均與其所提告被告「第三層人頭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是否涉犯上開詐欺犯罪無涉,且其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僅為其一己之詞,自難認其已就被告涉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乙情提出釋明,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得依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等語,並無可取,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