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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50號
原      告  吳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三層人頭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7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0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釋明其所提告之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觀之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均與其所提告被告「第三層人頭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是否涉犯上開詐欺犯罪無涉,且其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僅為其一己之詞,自難認其已就被告涉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乙情提出釋明,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得依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等語,並無可取,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