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萓食品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詹惠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3,03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7,678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3,0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被告高萓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守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高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萓食品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林守仁、詹惠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
契約内容約定如下:(1)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117年6月26日止。(2)還款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3)借款利率:依契貸款約書第五條規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7年6月26日止,按利率引用加0.5%機動計息,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4)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依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22%。再依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被告自114年5月即未依約繳款;按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債權人得主張立約定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93,0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3,034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惠敏辯解略以:經核對起訴狀所附相關資料,金額皆正確等語。 三、被告高萓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守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另經被告詹惠敏當庭表示可電話聯繫被告林守仁後,林守仁於電話中表示對
本案沒有
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請求
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
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
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
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
非直接
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
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
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
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