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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8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李桂香  

            張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榮晉於民國111年5月間邀同被告李桂香、張月慈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辦理設定動產抵押之分期付款,申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7年5月3日,每期每月清償1萬8,690元,借款期間6年,分期付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54%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改依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張榮晉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9萬1,588元及114年5月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59萬1,588元
59萬1,588元
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