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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威兢(即陳英禹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伊(即陳英禹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侯玉蘭、陳威兢、陳亭伊為陳英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陳英禹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侯玉蘭、陳威兢、陳亭伊,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應由侯玉蘭、陳威兢、陳亭伊為陳英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因侯玉蘭、陳威兢、陳亭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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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