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林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3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核准金額為8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65%計算,被告應自繳款日起共分84期按月繳納月付金。被告自11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伊52萬316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利率指數表、帳戶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