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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陳玟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約定貸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息5.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91%),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又被告曾參與前置協商,原告依原借期續展至129年2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應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本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7月10日,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尚欠本金52萬4,596元及利息8萬4,001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2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08,597
524,596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年息6.9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8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按年息8.292%計算之利息;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