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鍾德暉  
被      告  林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7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與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參.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年息20%計付利息,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被告繳息至95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4年1月12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8,379元及利息未還,本件僅請求起訴即109年10月29日回溯5年之利息。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逾催管理平台、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