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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瑩  
被      告  陳氏映玉即心悅芳越式洗髮



            李春輝  

            李勇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7,2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9,2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9,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氏映玉即心悅芳越式洗髮(下稱陳氏映玉)於民國113年8月2日邀同被告李春輝、李勇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現為2.295%),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氏映玉僅繳至114年5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57,2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李春輝、李勇葦為被告陳氏映玉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陳氏映玉另於113年8月2日邀同被告李春輝、李勇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現為2.295%),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氏映玉僅繳至114年5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729,26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李春輝、李勇葦為被告陳氏映玉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原告所述之債務,但暫時無法清償,希望能慢慢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借據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