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綸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捌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27%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4.98%(計算式:1.71%+13.27%=14.98%),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詎被告自撥款後從未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3萬1,200元(含本金3萬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於114年6月24日撥付3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4日起至121年6月23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27%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4.98%(計算式:1.71%+13.27%=14.98%),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詎被告自撥款後從未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30萬1,200元(含本金30萬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於114年6月30日撥付52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21年6月29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27%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4.98%(計算式:1.71%+13.27%=14.98%),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詎被告於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29日,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51萬7,274元(含本金51萬6,374元及違約金9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俞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