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8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得發金屬有限公司
被 告 洪菘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