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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江雁塘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王家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江雁塘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額,與江雁塘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江雁塘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江雁塘公司僅繳款至114年5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餘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原告與江雁塘公司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家麟為江雁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
  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江雁塘公司、被告王家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計息金額)
借 款 日
到 期 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利率
(年息)
起  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
60萬元
14萬6276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7月20日
2.605%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萬元
58萬4346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7月20日
2.605%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