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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鍏進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唐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唐進成上開戶籍地址,同時亦為鍏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鍏進公司)之登記地址,該址亦有管委會人員以受僱人地位收受辯論期日通知,有送達回證可憑,可見該址為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住所,並有管委會人員以受僱人地位收受通知,本件送達自屬合法,被告唐進成既無廢止住所或變更主事務所之意思,其個人短期入出境之行為自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是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鍏進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2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借款人資料、利率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319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9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上開給付於原告以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