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鍏進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唐進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
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唐進成
上開戶籍地址,同時亦為鍏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鍏進公司)之登記地址,該址亦有管委會人員以
受僱人地位收受辯論
期日通知,有送達回證
可憑,可見該址為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兼
法定代理人住所,並有管委會人員以受僱人地位收受通知,本件送達自屬合法,被告唐進成既無廢止住所或變更主事務所之意思,其個人短期入出境之行為自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是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鍏進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2年,並約定利息、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借款人資料、利率資料、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319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點)9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上開給付於原告以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