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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靜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當期未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且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10月2日起尚有新臺幣(下同)222,506元(含本金204,55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716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31元)未為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222,506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4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405,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第1期依固定年利率0.88%,第2期至第60期依T型指數1.67%加14.33%(合計16%)計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詎被告自114年9月2日起尚有1,506,315元(含本金1,382,03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2,585元、違約金1,200元、訴訟費500元)未為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1,506,315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1
204,559元
前開本金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1,382,030元
前開本金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