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怡伶
被 告 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秋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8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133、14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綠雅淨舒美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7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53226號函為解散登記,並已選任被告王昱人為清算人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翠綠雅淨舒美114年7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223頁、第237頁)。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翠綠雅淨舒美公司解散前,
核屬該
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翠綠雅淨舒美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王昱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翠綠雅淨舒美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邀同王昱人及被告陳秋菊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王昱人、陳秋菊就翠綠雅淨舒美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王昱人、陳秋菊於113年4月18日復與原告訂立保證書,除保證金額提高至310萬元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又翠綠雅淨舒美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如下:
⒈翠綠雅淨舒美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6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並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翠綠雅淨舒美公司自11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08,34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翠綠雅淨舒美公司於1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8年4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並自114年4月2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翠綠雅淨舒美公司自11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另王昱人、陳秋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翠綠雅淨舒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55頁、第165至21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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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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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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