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向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
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1、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泰公司)前
邀同被告張桂榛、李向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07年5月24日、109年5月11日向原告辦理授信,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80萬元、500萬元,約定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寬泰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12日、107年5月24日、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並陸續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還款方式、計息利率、借款期間,借貸金額、借款期間及計息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詎寬泰公司分別自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4日、113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94萬3,44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
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8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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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現 適用利率為2.295%)。 |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現適用利率為2.295%)。 |
| | |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55%計息(現適用利率為3.895%)。 |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0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3.73%)。 |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0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3.73%)。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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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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