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慶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
(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透過簡訊驗證方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1月25日至118年1月25日,被告應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個月
按年息0.38%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8%計息(即3.22%,計算式:1.74%+1.48%=3.22%),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並聲請債務前置協商,而於113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10日以5,780元,分120期清償積欠債務,
詎被告自114年5月間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以系爭契約約定條款條件向被告請求,
迄今被告尚欠854,611元(含本金833,592元、前置協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21,0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以毀諾前1期應繳款日為利息起算日,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系爭協議書、債清法前置協商管理系統截圖畫面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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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