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辦理,前經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4萬2832元。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追加確認之訴,其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促字第4340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㈡項核定為1216萬9839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表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5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4365元,尚應補繳12萬32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