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余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613號卷【下稱新北重簡卷】第11頁),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重簡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撥貸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48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238,3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大眾舊核心放款查詢1份、
戶籍謄本1 份(見新北重簡卷第13至17頁)、被告存摺交易明細1份、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48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