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18號
原 告 趙家梅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6,0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4萬6,0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6,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南」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1日不詳時間,假冒「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王景昇」、「桃園地檢
書記官史永軍」、「偵查隊長吳安國」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故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調查資金狀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系爭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管理員櫃台。嗣「江南」於113年11月4日11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管理員櫃台領取系爭提款卡,待被告取得系爭提款卡後,再依「江南」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15萬元,待被告提領完畢後,再依「江南」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系爭提款卡悉數放至不詳公園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再分工於如附表編號4至47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編號4至47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47所示之款項共189萬6,03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204萬6,030元之財產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6,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拿系爭提款卡,並將系爭提款卡依上游指示放在指定地點,被告僅有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餘提領之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經查,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提款卡放置於上開管理員櫃台,被告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江南」指示前往上開管理員櫃台領取系爭提款卡,再依「江南」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15萬元,且於提領完畢後,復依「江南」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系爭提款卡悉數放至不詳公園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工於如附表編號4至47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編號4至47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47所示之款項共189萬6,030元
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偵查中、警詢時之自白、原告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原告與「黃耀武」、「史永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20頁、第31至55頁、第69至76頁、第91至97頁、另案卷第56頁、審附民卷第23至35頁】
可考,且被告上開所為,經另案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有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可佐,並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指示
拿取系爭提款卡,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行為,實係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告難以向系爭詐欺集團追償其因犯罪所受損害,而為系爭詐欺集團整體詐欺不法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核屬原告遭受共204萬6,030元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4萬6,03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萬6,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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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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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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