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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18號
原      告  趙家梅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6,0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4萬6,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6,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南」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1日不詳時間,假冒「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王景昇」、「桃園地檢書記官史永軍」、「偵查隊長吳安國」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故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調查資金狀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系爭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管理員櫃台。嗣「江南」於113年11月4日11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管理員櫃台領取系爭提款卡,待被告取得系爭提款卡後,再依「江南」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15萬元,待被告提領完畢後,再依「江南」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系爭提款卡悉數放至不詳公園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再分工於如附表編號4至47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編號4至47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47所示之款項共189萬6,03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204萬6,030元之財產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6,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拿系爭提款卡,並將系爭提款卡依上游指示放在指定地點,被告僅有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餘提領之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提款卡放置於上開管理員櫃台,被告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江南」指示前往上開管理員櫃台領取系爭提款卡,再依「江南」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15萬元,且於提領完畢後,復依「江南」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系爭提款卡悉數放至不詳公園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工於如附表編號4至47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編號4至47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47所示之款項共189萬6,030元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偵查中、警詢時之自白、原告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原告與「黃耀武」、「史永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20頁、第31至55頁、第69至76頁、第91至97頁、另案卷第56頁、審附民卷第23至35頁】可考,且被告上開所為,經另案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有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指示拿取系爭提款卡,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行為,實係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告難以向系爭詐欺集團追償其因犯罪所受損害,而為系爭詐欺集團整體詐欺不法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認被告上開所為核屬原告遭受共204萬6,030元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4萬6,03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萬6,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16分
6萬元
2
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17分
6萬元
3
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18分
3萬元
4
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16分
1萬7,005元
小計
16萬7,00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19分
2萬5元
6
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20分
1萬9,005元
7
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
3萬元
8
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
3萬元
9
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2分
3萬元
10
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3分
3萬元
11
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4分
3萬元
12
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27分
5萬元
13
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5萬元
14
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29分
5萬元
15
113年11月9日上午9時49分
5萬元
16
113年11月9日上午9時50分
5萬元
17
113年11月9日上午9時51分
5萬元
18
113年11月10日上午9時35分
3萬元
19
113年11月10日上午9時36分
3萬元
20
113年11月10日上午9時37分
3萬元
21
113年11月10日上午9時38分
3萬元
22
113年11月10日上午9時39分
3萬元
23
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38分
5萬元
24
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39分
5萬元
25
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40分
5萬元
26
11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1分
5萬元
27
11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2分
5萬元
28
11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3分
5萬元
29
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9分
5萬元
30
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
5萬元
31
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1分
5萬元
32
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4分
5萬元
33
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5分
5萬元
34
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6分
5萬元
35
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51分
5萬元
36
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52分
5萬元
37
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55分
1萬3,000元
小計
135萬2,010元
38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21分
2萬5元
39
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21分
1萬1,005元
40
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41分
1萬5元
41
113年11月18日下午12時43分
5萬元
42
113年11月18日下午12時44分
10萬元
43
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1分
10萬元
44
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2分
5萬元
小計
34萬1,015元
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8分
10萬元
46
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
3萬5,000元
小計
13萬5,000元
4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6日
5萬1,000元
共計
204萬6,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