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19號
原      告  黃麗華(即洪松茂之承受訴訟人)


            洪胤庭(即洪松茂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瑞陽(即洪松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東澄  
            滕佳鎮  



            黃啟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8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東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滕佳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啟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東澄負擔百分之20、被告滕佳鎮負擔百分之30,餘由被告黃啟卓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游東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東澄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滕佳鎮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黃啟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啟卓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洪松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6月22日死亡,原告黃麗華、洪瑞陽、洪胤庭(下逕稱其名,三人合稱原告)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37至39、43至51頁),原告於114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附民卷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啟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東澄、滕佳鎮、黃啟卓(下逕稱其名,三人合稱被告)於113年8月間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遠」、Line暱稱「堅定不移」、「舅舅」「蚊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所列印偽造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外務專員向遭詐騙投資者收取遭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明之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裕利」投資應用程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茹芸」、「裕利營業員NO11」聯繫洪松茂,訛稱為裕利投資公司員工,下載裕利公司應用程式,交付現金即可協助辦理帳號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致洪松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洪松茂上開款項,致洪松茂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游東澄辯稱:對於原告主張我有領取20萬元部分不爭執等語
 ㈡滕佳鎮辯稱:對於原告請求30萬元部分認諾等語。
 ㈢黃啟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滕佳鎮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滕佳鎮於本院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30萬元部分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應本於滕佳鎮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原告其餘請求,則仍應由本院實體審認,合先說明
 ㈡游東澄、黃啟卓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游東澄、黃啟卓於113年8月間,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裕利」投資應用程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茹芸」、「裕利營業員NO11」聯繫洪松茂,佯稱下載裕利公司應用程式,交付現金即可協助辦理帳號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松茂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金額之現金予各該游東澄、黃啟卓,且游東澄之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乙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在案,且為游東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黃啟卓雖因尚未到案而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但其本件所為之不法行為,同有系爭刑案事證可資佐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游東澄、黃啟卓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游東澄、黃啟卓之行為與洪松茂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洪松茂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洪松茂所損失之100萬元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參酌游東澄、滕佳鎮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其等並未參與其他被告之取款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且遍觀系爭刑案卷宗,亦未見被告對於自己當次取款以外之取款行為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之事證,難謂被告之間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屬正當,尚難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用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4月14日送達游東澄(見審附民卷第11頁)、於114年4月22日送達滕佳鎮(見審附民卷第15頁),且原告係於系爭刑案程序中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公示送達,斯時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應適用同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0日公示送達黃啟卓,依前揭規定,3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效(見審附民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請求游東澄給付自114年4月15日起、滕佳鎮自114年4月23日起、黃啟卓自114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東澄給付20萬元、滕佳鎮給付30萬元、黃啟卓給付50萬元,及游東澄自114年4月15日起、滕佳鎮自114年4月23日起、黃啟卓自114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滕佳鎮給付30萬元部分,係本於滕佳鎮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游東澄、黃啟卓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游東澄
113年8月13日1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統一超商薪育商門市
20萬
2
滕佳鎮
113年8月15日14時46分
洪松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
30萬
3
黃啟卓
113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
同上
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