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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被      告  邱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6,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借款借據約定書第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谷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邱金財、邱金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家谷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申請動撥借款400萬元、200萬元,2筆合計6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原告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95%機動計息(114年4月22日時合計為週年利率6.69%),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家谷公司於第20期起即未依約清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共計尚欠131萬6,7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金財、邱金鑾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2份、原告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查詢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4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131萬6,784元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9%計算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