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31號
原 告 靳田武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鄒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所持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八號
債權憑證上
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八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故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93年間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61539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嗣換發為107年度司執字第702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2年8月間因併購而承受前開債權。
惟花旗銀行
迄107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請求權
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
擔保兩造間信用卡協商之債務,消滅時效縱使業已完成,原告對於該基礎
法律關係之清償義務不當然消滅;又原告未積極處理債務,僅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經花旗銀行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獲准(本院卷第25-31頁)。
㈡花旗銀行於107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8年7月1日、111年6月20日再聲請執行(本院卷第25-29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間受讓前開債權後,
復於113年7月3日、114年6月1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
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源自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31頁),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本應自92年9月18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告時效消滅。又花旗銀行固曾於93年間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卻遲於107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70298號執行事件核閱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顯然已逾3年消滅時效,亦不因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另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㈢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信用卡協商債務,清償義務不當然消滅云云,惟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於系爭本票,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依票據權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予以判斷,二者不容混淆;至於被告另以原告未積極處理債務,僅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而違背誠信一節,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此乃法律賦予當事人之權利,自不能謂有何違背誠信原則,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