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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  
被      告  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柏毅  

被      告  何金水  
            何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18、22、26、30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毅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何柏毅、何金水、何潘秀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計息。柏毅公司於114年7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抵銷存款28元後,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何柏毅、何金水、何潘秀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柏毅公司於113年7月30日邀同何柏毅、何金水、何潘秀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詎柏毅公司於114年7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抵銷存款86元後,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何柏毅、何金水、何潘秀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6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00萬元
100萬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0萬元
300萬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