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26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0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6%加計8.98%即週年利率10.58%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前雖曾於114年2月7日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經法院
裁定予以認可,然被告已於114年5月10日毀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因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60萬7,226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23號裁定、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財力證明文件、撥款證明、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25至30、49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