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46號
原 告 鐫實通路行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瑞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祁冀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起陸續委由原告為其辦理行銷活動業務,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公司辦理活動完畢,然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行銷廣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7萬5,992元,經原告函請被告還款,被告雖函復確認其確實積欠原告407萬5,992元,
惟另以其周轉困難為由拒絕給付,
爰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5,992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因被告公司前商務長韋祈睿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誤以為訴外人日本麗臺公司將全額支付行銷廣告費,故同意代墊廣告費,
迄至日本麗臺公司請款時,被告方知悉需全額負擔行銷費,加計被告尚未給付該公司之貨款後,共計需支付近9,000萬元,已超過被告實收資本額之3倍,被告現已委請會計師盤點公司財產並與全體
債權人進行債務清償之協商,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李子聿律師事務所114年4月2日承展聿律字第1140402-001號函
暨收件回執、世衡法律事務所114年4月11日黃律字第20250411-1號函、臺北市政府114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03322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才能現戶
戶籍謄本、
兩造往來信件及發票相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6頁、第27至203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
抗辯無
資力還款乙節,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行銷廣告服務費407萬5,992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8日起(見司促卷第2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
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