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1號
原 告 吳清顯(原名:吳睿紘)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麥永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9頁)。
嗣變更該項聲明如
後貳之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汎有限公司(下稱龍汎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為經營龍汎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10萬元(各次借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
兩造並於原告最後1次借款予被告時,即民國98年7月2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
惟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款項,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次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書狀答辯
略以:伊確實有收到款項,然該等款項並
非借款,而是投資款,係用以投資在所羅門群島國開發林班伐木的前置作業金,伊同意每個月支付原告5,000元,至210萬元全部返還為止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共計210萬元,迄未返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據(見雄院卷第21頁)。被告固爭執該等款項實際上係投資款,並提出工作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所提工作證明文件,並無從證明其所辯投資之情為真,難認可採。被告既自陳有收受該等款項,並簽署系爭借據,且願返還該等款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要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該繕本業於114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於114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11月10日即屬期限屆至,被告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