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昶毅
被 告 陳慈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679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965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9286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利息按週年利率4.99%固定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7萬6792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6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伊最高得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9萬2965元,及本金8萬9286元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書及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