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力喬
胡幼璇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惠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吳淑薇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8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9,36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2,9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9,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淑薇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
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
111年5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4.137.171.5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6年5月17日止,利息
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29%計算(本件違約時適用利率為4.65%,即1.36%+3.29%=4.65%),伊嗣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6月13日、同年9月19日與吳淑薇簽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最終約定借款期間末日變更為117年11月17日,伊另給予吳淑薇自111年11月17日起算18個月之寬限期,寬限期間內借款本金、利息暫緩繳付,待寬限期滿後,再於上開借款期間剩餘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
111年9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23.140.98.238)向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利息
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59%計算(本件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95%,即1.36%+2.59%=3.95%,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伊嗣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6月13日、同年9月19日與吳淑薇簽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最終約定借款期間末日變更為117年3月12日,伊另給予吳淑薇自111年12月12日起算18個月之寬限期,寬限期間內借款本金、利息暫緩繳付,待寬限期滿後,再於上開借款期間剩餘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吳淑薇於112年11月6日逝世,被告均為吳淑薇之繼承人,自已繼承系爭2筆借款債務,然被告未依約攤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本息,依
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分別積欠
272,985元、659,361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吳淑薇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2,98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9,36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胡惠雲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於吳淑薇名下,自
非遺產之一部。
退步言之,胡惠雲業就系爭房地與吳淑薇成立
買賣契約,並已如數交付價金,系爭房地即非
民法第1148條之1
所稱之遺產。再者,系爭2筆借款債務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亦高於胡惠雲向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貸款之利率,故本件利息、違約金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
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
債權人對之無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結果、查詢還款明細結果、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結果、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吳淑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要項檢核表、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國泰世華獻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完整資料查詢結果、吳淑薇印鑑圖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41、47至61、101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
堪信屬實。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利息過高等語,然原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均係按
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見本院卷第13、15頁)之約定請求,
難認原告請求因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有何過高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吳淑薇之遺產等語,然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繼承吳淑薇之全部財產及債務,僅係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
抗辯權,並非原告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均不存在,則系爭房地是否為吳淑薇之遺產,
核屬原告日後聲請
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吳淑薇遺產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則被告既均為吳淑薇之繼承人,且其等亦不爭執均已
限定繼承吳淑薇所遺財產及債務(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吳淑薇遺產範圍內就系爭2筆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
自無不合。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酌減應審酌兩造所提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有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查,被告再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卷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復
參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4.65%、3.95%乙節,可知本件吳淑薇甚或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其等應負擔之違約金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利率各為週年利率0.465%、0.395%,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者,違約金利率為週年利率0.93%、0.79%,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被告抗辯系爭2筆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高於法定利率上限,
顯有誤會,
並無可採。
是以,依上可知,原告與吳淑薇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適當,難認系爭2筆借款債務約定之違約金有顯失公平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
予以酌減之情事,是被告
前揭抗辯,難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胡惠雲向凱基銀行所申辦之貸款,其借款利率低於系爭2筆借款債務等語,然借款利率本即為締約雙方審究借款金額、借用人信用等因素所為之約定,自無由
比附援引,而系爭2筆借款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均為吳淑薇之繼承人,因而繼承系爭2筆借款債務,然被告未依約清償
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吳淑薇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淑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