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益僼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借款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15、19、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僼有限公司(下稱益僼公司)邀同被告陳建堯、陳添財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益僼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筆共計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為114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年息均約定為3.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益僼公司僅償付47萬4,781元後,於114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建堯、陳添財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份、借據2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借據附表、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利率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