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鏡報新聞網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銘輝
即 原 告 黃國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鏡報新聞網股份有限公司、邱銘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部分之上訴。 二、上訴人鏡報新聞網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移除報導部分之上訴。
三、上訴人鏡報新聞網股份有限公司、邱銘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原審為上訴人鏡報新聞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報公司)、邱銘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鏡報公司應移除
刊登於鏡報新聞網站,標題為「獨家/跟監偷拍責任全推給林姓攝影 黃國昌狗仔圈切割策略曝光」之報導,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而
上訴人鏡報公司、邱銘輝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是上訴人鏡報公司、邱銘輝就
上開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屬財產權之請求,上訴利益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又上訴人鏡報公司就上開移除報導部分提起上訴,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然上訴人鏡報公司、邱銘輝提起
本件上訴時,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鏡報公司、邱銘輝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鏡報公司、邱銘輝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命
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