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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75號
原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簡仕宸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案號:0-0000000、標的名稱:內政部移民署109年度背心式防彈衣採購案之內政部移民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不同)124萬元,及其中53萬3,280元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其餘70萬6,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57、42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公開招標標案名稱:「內政部移民署109年度背心式防彈衣採購案」、案號:「0-0000000」、採購標的為60件背心式防彈衣(下稱系爭防彈衣)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嗣因被告投標金額為53萬3,280元最低價標,低於系爭標案底價之80%,被告遂出具本院卷第117、118頁書面,原告並於109年9月7日決標予被告,兩造後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發函原告驗收,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2月26日驗收合格,於110年4月27日核發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支付53萬3,280元完訖。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款約定:廠商不得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等語,而訴外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研公司)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被告竟於履約期間向光研公司訂購韓國KOLON公司(下稱KOLON公司)生產之防彈纖維布,有被告提出之109年10月12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進口報單(下稱系爭進口報單)可稽,顯違反上述約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此外,系爭契約規格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規格需求書)規定每層防彈纖維布均須印有「109NIA」字樣,被告卻以黏貼方式處理,且白色防彈纖維布上載「NIA」字樣中「I」字係由「P」字塗改而成,由此可見防彈纖維布新品,被告報驗之新品保證書、原廠證明書及系爭進口報單涉有重大瑕疵。被告因另涉法務部矯正署防彈衣標案爭議,經媒體報導後,原告調查系爭標案認被告違約情節重大,於113年6月26日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決議被告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價金53萬3,28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租用防彈衣費用21萬6,000元、重新採購防彈衣費用18萬6,720元,而原告機關形象受損,爰依第18條、第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澄清啟事,所需費用30萬4,000元,共計124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則略以
 1.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免除契約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是縱系爭契約已驗收完畢,原告仍得主張本件請求。
  2.系爭進口報單上載納稅義務人為光研公司、賣方為KOLON公司,由此可推知買方為光研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主張材料為KOLON公司所有,不足採信。且系爭進口報單上載貨物名稱「BALLISTIC SOFT PANEL」、「ARAMID FABRIC」與系爭訂購單所載貨物名稱軟質防彈纖維布及AF防彈纖維布不符,是否具同一性或未經光研公司加工,均未見被告說明。
  3.被告模具為凸版,凸版印刷卻有殘留「P」字痕跡,似與常理不符,且系爭規格需求書內開二、形式、1.防彈纖維布板第2點載明每片布板內每1層材質大小尺存均須相同且完整,不得加雜如零頭布或金屬、陶瓷及塑膠等材質之軟硬板,然被告於布板內參雜尺寸明顯小於其他布料之透明PC板,致超出PC板之布料部分抗彈能力無法獲得確保,構成危害生命安全之嚴重瑕疵。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其中53萬3,28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其餘70萬6,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直接向KOLON公司訂購防彈纖維布,然因光研公司前向KOLON公司訂購布料尚有剩餘,本欲退還KOLON公司,KOLON公司遂指示光研公司將欲退還布料直接交予被告,有意向確認函及指示信可稽,換言之KOLON公司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防彈纖維布予被告,KOLON公司始為出賣人,至於系爭訂購單記載供應商為光研公司僅係標明該布料係由光研公司代為交付,此由系爭訂購單上載光研公司為供應商而非賣方可證而防彈纖維布上載「NIA」字樣為被告收受防彈纖維布後自行印製,然因原告訂購數量過少,被告認如重新開發字模不敷成本,遂使用先前印製「NPA」模具並將其中「P」修改為「I」,修改部分為模具並非布料。本件業於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2月26日經原告驗收合格,並於110年4月27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被告已完全履約完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之要件,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無法無據。又原告未提出租用防彈衣、重新採購之相關證明、單據,且被告為行政機關,無商譽信用受損問題,不得請求人格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公開招標系爭標案,因被告以60件、53萬3,280元為最低標,且低於系爭標案底價為81萬元之80%,被告遂出具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書面,原告於109年9月7日決標予被告。
(二)兩造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100頁)。
(三)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發函原告報驗(見本院卷第119頁),經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2月26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121至193頁),原告並於110年4月27日核發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並已支付53萬3,280元完訖。
(四)光研公司經臺灣銀行公告於109年7月2日至110年7月1日為拒絕往來廠商。
(五)原告以113年6月26日移署國字第1130071722號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被告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23頁)。
(六)被告經原告以113年9月13日移署國字第11301087611號函(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經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以113年10月11日移署國字第1130120747號函認異議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見本院卷第307至316頁)。
四、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拒絕往來廠商光研公司訂購防彈纖維布,違反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3萬3,28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澄清啟事30萬4,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租用防彈衣費用21萬6,000 元、重新採購防彈衣18萬6,72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5日公開招標系爭標案,因被告投標金額為53萬3,280元最低價標,低於系爭標案底價之80%,被告出具本院卷第117、118頁書面,原告並於109年9月7日決標予被告,兩造遂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發函原告驗收,經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2月26日驗收合格,於110年4月27日核發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支付53萬3,280元予被告完訖等情,有系爭契約、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被告函文、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11、117至197、4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案卷宗核閱無訛,勘信為真。
(二)按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廠商履約有下列請行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示。次按一般工程實務,將個案工程得標廠商以外之任一提供該工程人力、材料、機具或設備等之廠商及協助履行契約應辦事項之專業廠商等,均以協力廠商稱之。其中未涉及轉包者,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分包廠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5月27日工程企字第1100012136號函可資參照
(三)查光研公司經臺灣銀行將其刊登於政府公報並自109年7月2日至110年7月1日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有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光研公司訂購防彈纖維布作為系爭防彈衣之材料,有系爭訂購單、系爭進口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5、20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無論從文義解釋亦或目的解釋,均係禁止得標廠商將契約之一部分包由拒絕往來廠商代為履行,杜絕拒絕往來廠商藉由上開方式規避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不得參加投標之規範,被告既向光研公司訂購防彈纖維布材料並製作系爭防彈衣,用以履行系爭標案,光研公司即屬分包廠商無訛,核屬違背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行使解除權,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以移署國字第1130071722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收受,有前揭函文、郵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23頁),核諸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受領價金53萬3,280元。
(四)被告固抗辯其係向KOLON公司訂購,KOLON公司指示光研公司交付防彈纖維布予被告,KOLON公司始為出賣人及系爭契約已履約完畢無從解約云云,然細繹系爭訂購單載明供應商為光研公司,且各項防彈纖維布均載有單價、總價,並於備註欄標註:如品質不良而致日後發生退貨或索賠時,供應商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認縱被告前曾向KOLON公司訂購防彈纖維布,嗣後已改由被告逕向光研公司訂購,否則光研公司要無負擔防彈纖維布品質不良之責之理,自難謂KOLON公司為防彈纖維布之出賣人。又兩造間縱形式上各自給付義務完成,若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或系爭契約之約定,本得依法或兩造間約定解除契約,此觀諸民法第359條規範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仍得解除契約可知悉,自無所謂兩造間履約完畢無從解約乙事,況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載明,更徵本件雖經原告就系爭防彈衣驗收,仍不解免其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114年3月11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261至262、365至372頁),主張租用防彈衣及重新採購系爭防彈衣增加之費用,然觀諸上開標案內政部警政署委託臺灣銀行辦理,原告未曾實際租用及重新採購防彈衣,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0頁),既未因此而支出相關費用,難認有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自無從准許。
(六)第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雖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所明定。本件原告位階乃係行政機關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9頁),既非公法人而無權利能力,是否得依前揭意旨請求名譽權之損害,已非無疑,況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法人應明確具體表示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使法院能據之為審理範圍,為前揭裁定所揭示,本件違反系爭契約乃係被告,原告之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究竟為何,原告始終未能具體量化,亦未說明無法以金錢量化之原因,損害賠償,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僅空言泛稱機關形象受損等語,自難憑採
(七)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03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0年4月6日給付價金予被告,有原告傳票及會計系統查詢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483、48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3,28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