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76號
原 告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劉孟淇
被 告 包沐琳即包玉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間向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從事選擇權及期貨交易,並簽立受託契約、交易細則知會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受託契約、交易細則知會書)。
嗣因微型台指期貨市場於114年4月7日開盤指數鎖定跌停,致系爭帳戶盤中風險指標低於25%,經伊於當日上午寄送盤中高風險簡訊通知補足保證金,伊並得代為沖銷之標準,被告未依約補足保證金或自行平倉,伊遂依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執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系爭帳戶內之未平倉部位,經代為沖銷後,虧損新臺幣(下同)774,544元未獲清償,依約應由被告負責,
惟伊尚未獲被告清償
等情。爰依託契約第10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等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774,54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54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並據提出系爭契約、簡訊通知、國內委託成交明細表、代為反向沖銷成交明細表、買賣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24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㈡依受託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依約代為沖銷後所生之虧損,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依受託契約第10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4,5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託契約第10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4,544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