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築巢危老都更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祐綾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築巢危老都更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巢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二筆撥付,又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利息、
違約金,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
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利率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計算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318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點)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961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775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