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988號
原 告 李文智
被 告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塗銷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
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
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
復於第 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
適用」該法第 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
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
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被告
持有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12年1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100萬元之
本票各1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分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653號、第1465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之。
惟原告係受暱稱為「孫維材」、「蘭瑞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投資黃金入關獲利為由施以詐術,並介紹代書即訴外人許乃中、訴外人阮煜珉引薦原告提供
擔保品向被告陸續借款340萬元及100萬元,兩造乃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將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
暨所坐落同段709-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分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各為540萬元及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後,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述向被告借得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原告因新聞報導得知被告與許乃中等人竟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始悉受騙。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借貸契約涉及詐欺取財罪,違反
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為實施詐欺者,或至少對此詐騙計畫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已於114年8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稽。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應專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另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部分,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雖有管轄權,惟
依首揭說明,仍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南地院管轄。故原告向非專屬管轄法院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