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六,按月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周添財,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於法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84月,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4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90,6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