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林伸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21、51、63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原告(見卷第15-16頁),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3月6日向花旗銀行以線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花旗貴賓自然人憑證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114年1月份起即未繳付最低金額,
迄至114年8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8,582元(=本金44,474元+已屆期利息3,708元+
違約金4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信用額度15萬元,得分次動用,並同時申請動用15萬元,伊如數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另被告於113年4月17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44.31)向伊借款599,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20年4月17日止,伊依約如數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上開二筆借款約定需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8月7日止尚欠715,836元(=本金676,096元+已屆期利息35,103元+違約金4,107元+申請
支付命令訴訟費用及匯費53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22日函、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撥款明細表2份、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2份、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身分驗證紀錄、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
聲請狀、
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