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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張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被告於114年1月19日最後繳款5,455元後均未繳款,截至本件結帳日114年8月17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3萬9,601元【包含本金3萬5,92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476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1,2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113年8月9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貸款額度300萬元,並申請動用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6日起至120年9月6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分段計息:第1個月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0.88%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至第84個月起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8.0%固定計算,伊於同年9月5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最後於114年2月3日繳款4萬6,635元後未再依約繳款,結算至本件結帳日114年7月16日止,今尚欠300萬7,065元【含本金288萬4,22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萬1,640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1,200元】,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申請花旗信用卡之資料、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撥款畫面資料及分期攤還額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萬9,601元
3萬5,925元
14.99%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300萬7,065元
288萬4,225元
8%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304萬6,666元